李英俊律师亲办案例
无法确认是否发生接触法院判决属于交通事故驾车人赔偿
来源:李英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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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许**案二审维持原判
证据足以证明王**腿伤系许**驾车所致


纠结于是助人被讹还是撞人逃避法律责任的天津许**案,19日上午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宣判。法院依据相关证据,依法判决驳回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009年10月21日11时45分,在天津市红桥区红旗路,天津市民许**驾驶津HAK206号东风标致轿车与王**老太太之间发生了纠纷。年近70岁的王**老太太称自己被许**驾车撞倒在地;许**则认为自己并没有撞人,他是主动停车,下车搀扶从护栏上摔下来的王**老人,是助人为乐。事发后,受伤的王**老人被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
   2010年12月15日,王**以许**驾车将其撞伤且拒不承认为由向法院起诉,向许**索赔。
   2011年6月16日,天津市红桥区法院一审判决许**赔偿王**10.8万余元。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受理此案后,先后于2011年8月22日、2012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审期间,天津一中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的调查申请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并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了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所送鉴定材料亦经双方认可,最终得出鉴定结论:“王**腿部伤情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
   二审法院另外查明,天津西站交通大队拍摄的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显示,事发之时,许**所驾车辆停在道路东半幅中心隔离护栏边的第一条车道,车辆左前部紧挨中心隔离护栏,左前轮部分轧着中心隔离护栏桩基,车头向北偏西,车尾向南偏东,车辆与中心隔离护栏成一夹角。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王**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根据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发时许**车所停位置,符合该车在紧急情况下向左避让并制动形成的状态,可以排除该车平缓制动停车的可能性。另外,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伤情的鉴定,结合交管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以及一、二审阶段,许**一直主张其看到王**跨越护栏时摔倒受伤,从未辩称事发当时还有任何第三方致伤的可能等情况,可以由鉴定结论、事故现场图、照片、勘验笔录、当事人述称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腿伤系许**驾车行为所致。
   在二审期间,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最终,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今天,合议庭当庭向许**及其代理人和王**的代理人宣读并送达了二审判决书。
   媒体记者、当事人的亲属及天津部分市民旁听了法庭宣判。
   法官详解许**案三大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王**的腿伤是否为许**的驾车行为所致?
   由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现场监控录像或者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只能根据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发时许**所驾车辆其位置符合该车在紧急情况下向左避让并制动形成的状态,可以排除该车平缓制动停车的可能性。
   根据对王**伤情成因的鉴定结论,王**右膝部的损伤特征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由外向内直接作用于右膝部的致伤特征,且右下肢损伤高度与许**所驾车辆的前保险杠防撞条的高度在车辆制动状态下相吻合,该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
   同时,在交管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及一、二审期间,许**一直主张看到王**跨越护栏时摔倒受伤,从未辩称事发当时还有任何第三方致伤的可能。同时,从王**尚能从容跨越护栏的行为分析,也可以排除王**在跨越护栏前已被撞受伤的可能。
   因此,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事故现场图、照片、勘验笔录、当事人述称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腿伤系许**驾车行为所导致,许**的驾车行为与王**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许**主张王**是自行摔伤,自己是停车救助的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二:双方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各负多少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横穿马路,跨越中心隔离护栏,且不注意往来的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规定,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许**驾车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迅速处理前方出现的紧急情况,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
   根据许**、王**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一审法院确定许**与王**责任比例为4比6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三:王**赔偿金为何要由许**来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根据许**、王**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许**应当承担王**损失的40%。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此,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时能够依法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保障。
   在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履行法定投保义务情况下,如果让受害人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相应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本案中,许**违法驾驶未及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责任即107117.16元应由许**承担并无不当。其余损失3722.96元,根据4比6的责任比例,许**应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王**1489.18元,加上许**应承担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107117.16元,总计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108606.34元。
   ■专家访谈■
   本案判决的两大亮点
   本报记者 韩 芳
   宣判后,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肖建国说,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单纯的事实问题:许**撞没撞人?由此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是:许**的驾车行为与王**的腿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天津一中院的终审判决,综合了本案的鉴定结论、事故现场图、照片、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抽丝剥茧、环环相扣、水到渠成,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出了肯定判断,事实推理严密,证据评价恰当,其结论具有较强的说服力。
   他认为,天津一中院的判决具有以下两大亮点:
   一是对于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法律判断,先于撞没撞人的事实判断。这一点,不同于以往法院对于侵权责任案件的裁判思维顺序。法院过去的裁判定式是:先认定撞没撞人,再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在缺乏直接证据时,这种认定方法可能带来极大的法律风险和道德风险。实际上,法律并没有命令法院先认定撞没撞人,再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本案的创新之处在于采用了“倒逼法”,即通过严丝合缝的推理,得出“王**腿伤系许**驾车行为所导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结论后,撞没撞人的事实难题也就不攻自破了。而且,因果关系存否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法院可以借助必要的价值判断来认定;但对于撞没撞人的事实问题而言,价值判断极易招来负面舆论批评的危险。因此,本案带给法律界的启示是:在法院按照证明责任的要求对于原告主张的要件事实进行判断时,应当奉行先易后难的顺序,优先选择那些相对较为容易判断的要件入手。这一裁判思维方法,其实早已在大陆法系国家推行。
   二是尽量排除盖然性程度不高的“日常生活经验”和具有强烈主观色彩的“社会情理”分析,而是运用客观的实物证据、权威的言词证据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合理推出事实认定的结论。天津一中院的判决书,就其事实认定过程给出了相当完整和严密的说明,其逻辑思路是:原告受伤了——原告的腿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排除原告在跨越护栏前已被撞受伤的可能+排除其他第三方致伤的可能——事发时许**所驾车辆的位置状态排除该车平缓制动停车的可能性+原告右下肢损伤高度与许**所驾车辆的前保险杠防撞条的高度在车辆制动状态下相吻合——“王**腿伤系许**驾车行为所导致,许**的驾车行为与王**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肖建国同时认为,以天津许**案的判决为代表,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思维方法和依证据认定事实的司法能力方面,已经有了明显的提升。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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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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